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梁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期間7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5.29%。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迄今仍積欠本金15萬3,870元及其利息未繳,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3,8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841號存證信函、催討紀錄等件為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