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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賴韻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49,25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相對人經營之羽霓坊現已歇業,聲請人多次電聯、登門拜訪無果,寄發之催告函亦遭退回,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歇業、協商還款之事宜,故疑有惡意倒閉之嫌,且依聯徵中心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已有欠款未繳遭列呆帳之紀錄,亦有多筆信用卡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務周轉已遭困境,況已有其他銀行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既有上開事實,足見相對人財務困難,恐有脫產之疑,若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9,250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149,25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影本、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聯徵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有多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