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家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辦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相對人應依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今日尚積欠本金134,4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且相對人所經營的諾禾金屬工程行已無營業,原營業地址也已退租,佐以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影本為證,堪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所經營之諾禾金屬工程行已無營業,且有其他訴訟繫屬中,並提出催告函、照片、公司及稅籍登記資料為證,然催告函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作為使自己的財力更加惡化(例如開始賤賣、轉移自己的財產,此方為假扣押制度的原因),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而公司及稅籍登記資料、照片所示諾禾金屬工程行不再營業等情,本院認為其不再營業之原因多端,相對人現在選擇歇業,更有可能是即時停損避免事業體財務繼續惡化的積極作為;至所謂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之情事,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等訴訟係行政訴訟,在不知道訴訟內容之狀況下,完全無法認定此開訴訟定會導致相對人資力減弱,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