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相對人應依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還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110.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催促還款無果,且相對人經營的商行已經停業,佐以相對人經他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等為證,堪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經營之商號已經停業、相對人經他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提出催告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為證,然催告函頂多只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但這個債務不履行情形狀況,並非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所經營之商行停業原因多端,相對人現在選擇停業,更有可能是即時停損,避免事業體財務繼續惡化的積極作為;再者,所謂相對人經他人聲請本票獲准,這是他人經合法管道所為之行為,根本不是所謂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相對人之不當行為而惡化的狀況,聲請人所提之主張、證據均難認係合理的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