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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李明泰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泰於民國111年1月8日邀同相對人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李明泰復於111年1月27日單獨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上揭2筆借款均約定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李明泰就上揭2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3年4月22日、同年3月28日即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分別為11萬0,160元、5萬2,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明泰所獨資並與李俊毅共同經營之商號衝第一科技企業社已於113年7月26日登記歇業,負責人則更換他人,且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欠款本金125萬3,248元迭經法院判決在案,足認相對人有債務增加且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並可推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業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已登記歇業,負責人更換他人等情,然則獨資商號辦理歇業之原因諸多,要難徒憑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歇業及負責人更換等情事,即認相對人有債務增加,或謂已無償還能力與意願,且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欠款迭經法院判決在案乙情,至多亦僅能釋明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尚未清償,而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