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俊達工程有限公司邀相對人賴俊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雙方又於110年7月2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來變更借款條件,相對人應依原契約、更變更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3月26日尚積欠本金5萬7,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相對人俊達工程有限公司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且相對人俊達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的事業已無營業,佐以相對人賴俊達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尚有其他債務而導致強制停卡,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等證據為證,堪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俊達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已無營業,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催理紀錄卡、照片等證據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催理紀錄卡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作為使自己的財力更加惡化(例如開始賤賣、轉移自己的財產,此方為假扣押制度的原因),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至於俊達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營業之原因多端,相對人現在選擇歇業,更有可能是即時停損避免事業體財務繼續惡化的積極作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