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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種正即麗睛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83元之消費借貸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依上情應可堪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5,48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消費借貸借款計15,483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函催仍於收受後無具體回應,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而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聯為憑,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