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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俱典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陳冠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俱典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整,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適用利率等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全案目前尚欠本金266,6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依法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之最新聯徵資料,有多筆債務被債權銀行轉列催收款,總計金額96萬元,且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有2張,累積金額達42萬元,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遭訴追(案號:士林地院114年司票字第14414號本票裁定。足證相對人對所負擔之債務已無償還能力,信用擴張過度,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查相對人陳冠翔之最新聯徵資料顯示,除與聲請人之債務逾期外,亦有多筆債務被債權銀行轉列催收款,總計金額57萬元,信用卡債務自114年4月以來更是發生多期帳單全額未繳,或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導致其多張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並業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他債權人爭訟中,顯見相對人等債務已有增加且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相對人聯合徵信資料、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件為憑,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且相對人聯合徵信資料有大量違約情事,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