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高玉雲
喻音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房地合建契約書,惟就房地互易營業稅及其他可歸責相對人之瑕疵未有共識,為釐清兩造相互間相關稅賦負擔及責任歸屬,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合建契約書暨訴訟標的價額釋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欲補正,請求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聲請人114年7月24日民事聲請調解放棄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標的內容、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