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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吳建穎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住○○市○○區○○○路○段00號4樓B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宋秀貞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而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2.聲請人主張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然而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資料中,並無任何金融機構債權人,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陳明聲請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故本案事實上之相對人僅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宋秀貞2人(見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證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
3.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宋秀貞2人,並非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4.相對人的登記地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
5.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6.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