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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葉家秀  
            羅天君  
被      告  張鴻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3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78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3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板金5,085元、烤漆5,3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3,723元(計算式:3,334元+5,085元+5,304元=13,72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88×0.369=9,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88-9,516=16,272
第2年折舊值    16,272×0.369=6,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72-6,004=10,268
第3年折舊值    10,268×0.369=3,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68-3,789=6,479
第4年折舊值    6,479×0.369=2,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79-2,391=4,088
第5年折舊值    4,088×0.369×(6/12)=7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88-754=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