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謝紀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損壞,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38,9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有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主張系爭車輛保桿原本就有受傷等情,惟前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前述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所顯示之受損部位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金額過高或保桿原本就有受傷之情形,其所辯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