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呂嘉寧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陳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宏旭受僱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洪春園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581元本息,佐證依據無非係以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被告陳宏旭對此則否認,辯稱:我只是路過,未撞擊乙車;乙車車身撞擊刮痕並非我所駕駛甲車的車身顏色;若有碰撞,對應甲車的車型角度位置,乙車車身應為整片刮痕才對等語。
二、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事故發生時,乙車為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並非行駛中之動力車輛,亦即本件並非「兩車均為行駛中」之車輛,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容有誤會。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㈠276巷巷口的監視器影像內容:
被告陳宏旭駕駛甲車從畫面左側的巷口駛出,欲右轉彎至276巷;276巷巷口畫面左側停放乙車,畫面右側停放一輛汽車並打開後車廂;甲車右轉彎同時車身駛入上開路邊兩側停放的二車中間,且甲車閃雙黃燈,以極緩慢、接近停止的速度前進,並多次調整方向盤與輪胎轉彎角度,期間被告陳宏旭曾一度下車繞至甲車右後方察看與甲車與乙車的間距,而後又上車,繼續以極緩慢、接近停止的速度前進;最終甲車通過該二車後,往畫面下方慢速直行。上開甲車轉彎行進通過二車的過程中,乙車車身未見有晃動的情形。勘驗影像畫面另擷圖列印附卷(附件編號1至13)。
㈡乙車後方的監視器影像內容:
被告陳宏旭駕駛甲車轉彎經過乙車時,二車的車身間隔距離非常貼近;在甲車車身通過時,乙車車身未見有晃動情形。勘驗影像畫面另擷圖列印附卷(附件編號14至17)。
㈢根據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宏旭在案發時駕駛甲車通過乙車所停放的路邊巷口,固然以極緩慢、與乙車間隔極接近的距離通過乙車所在的路邊巷口,然而甲車通過時,乙車車身未見有晃動的情形,依此已難推認甲車在行駛過程中有碰撞乙車之情事。
㈣雖原告對此主張因甲車車速極為緩慢,距離非常貼近,即使乙車車身未晃動,但乙車車身受損部位與甲車轉彎停止位置相同,應可推測二車有碰撞,所以被告陳宏旭才下車察看等語。惟查,被告陳宏旭於警詢時係稱:我下車查看我右側會不會擦撞到右側停放之自小客車,確認可以過,我才繼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並沒有碰撞等語(卷第48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雖可看出乙車左後車輪上方的車身確實有明顯的長條形括痕(卷第54至55頁),然則對照甲車左側車身,則未見有何括痕或擦撞痕跡(卷第56至57頁),則在跡證不足的情況下,本院實難單憑乙車車身有明顯的長條形括痕、而甲車車身則無括痕或擦撞痕跡,即遽認被告陳宏旭駕駛甲車有碰撞乙車之情。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乙車受有損害,係由甲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付乙車車損修復費用6萬1,58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