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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宋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尚短繳5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所短繳的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