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湯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宜宏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具有過失,足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20元(含工資3,204元、塗裝9,204元、零件7,012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之維修項目並非全然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輛後方,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估價單係113年7月1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開立,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工資、塗裝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10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4元(計算式:3,204元+9,204元+4,856元=1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2×0.369×(10/12)=2,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2-2,156=4,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