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存本院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其父、母親,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82巷與文化路120巷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許晉輔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許晉輔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92元,惟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致訴外人
許晉輔體傷,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4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訴外人許晉輔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是原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侵權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許晉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2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292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