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羿霖
被 告 王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地下二樓停車場處,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旁邊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897元(工資費用792元、烤漆費用18,10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辯稱:否認當日有駕駛A車,是訴外人甲○○所駕駛,且系爭車輛右後方燈罩及與其相鄰處鈑金受損,明顯非系爭事故造成,又系爭車輛右後方有多處類似車門撞擊造成的「小酒窩」亦無法確認是本次事件造成等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肇事,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乃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㈡另經證人即訴外人甲○○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6分有駕駛被告所有之A車,在中山路二段好市多停車場準備購物而停車,不清楚當時有無發生碰撞事故,是原告的保戶說A車後方車門開啟時有撞到系爭車輛而報警,當時A車左後方座位是我未成年的兒子乘坐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開啟車門導致上開損害等詞,已難認為被告所致,原告亦稱對證人甲○○前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前開損壞之情為被告開啟車門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