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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彭啟勛  
被      告  游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惠美所有、訴外人林義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038元(工資費用11,325元、烤漆費用14,250元、零件費用28,4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造成,並無灌水或不實。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照被告的評估修理費用應該是15,000元就可以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4日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28,463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零件費為3,81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325元、烤漆費用14,25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費用,共計為29,393元(計算式:3,818元+11,325元+14,250元=29,3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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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63×0.369=10,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63-10,503=17,960
第2年折舊值    17,960×0.369=6,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60-6,627=11,333
第3年折舊值    11,333×0.369=4,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33-4,182=7,151
第4年折舊值    7,151×0.369=2,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51-2,639=4,512
第5年折舊值    4,512×0.369×(5/12)=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12-694=3,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