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維竣
訴訟代理人 李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起至112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止,租用車型PRIUSC、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取車時、系爭車輛尚未受損,嗣被告還車時並未上傳車輛照片,於被告還車後20分鐘,後手承租人於112年12月18日取車時回報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因僅間隔20分鐘,因此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亦無報案三聯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9元,另亦須賠償車輛維修期間定價70%之營業損失即8750元(計算式:2500元x5日x70%=8750元),上開損失合計12749元,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在原告主張之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皆以正當駕駛方式使用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使用結束後,依平台操作指示完成還車流程,惟平台並無硬性規定使用人需拍攝車輛狀況照片作為歸還依據,亦未提示相關注意事項或流程,導致被告無法完整保存車輛交還時之狀況記錄。
㈡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接獲iRent土城廣興站人員來電,告知系爭車輛疑似受損,被告已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承租期間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表示拒絕承認賠償責任,該名人員僅以口頭回報處理,並未提供任何有效佐證資料。
㈢於113年1月9日,被告發現租車資格遭取消,隨後與客服聯繫並再次確認承租期間並未發生事故,客服以「無法取消停權」為由便結束通話,並寄送2張無法證明損傷原因或責任之照片至被告信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及營業損失,卻未提供任何能確實證明被告責任之有效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器資料等,尤其在被告還車後,下一位承租人回報損傷期間,已經經過20分鐘以上,系爭車輛可能遭他人使用或外力影響受損,原告並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造成,亦未將維修收據給被告看,被告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出租紀錄、行車執照、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還車系統照片等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並經修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復觀以系爭租約約定條款,其中並未就還車時必須拍攝租用車輛照片加以約定,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致系爭車輛車損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