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林詩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下同)103年到至今噪音依然沒有停止,而是繼續報復原告而警察多次柔性勸導被告並沒有停止噪音,並無改善,否認噪音聲響是被告所發出來的。被告長期10年製造噪音聲響,在106年提告損害賠償被板橋簡易庭裁罰10萬元,被告因長期製造噪音聲響,故意夜晚敲聲,重物砸地板聲,東西拖拉聲,故意敲打地板聲,小孩大力跺腳走路聲,小孩來回奔跑聲,赤腳走路所發出的蹦蹦聲---等噪音。以上所陳述的在原告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錄下被告家中所發出噪音聲響光碟片。113年2月5-7日在板橋分局行政組開出社會法勸導單,被告收到之後並沒有停止製造噪音聲響-在113年7月29日板橋分局行政組再一次開出社維法勸導單,但被告到至今還是沒有停止製造噪音聲響。原告在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有打110請求板橋後埔派出警員上去被告家中勸導,(證人有在原告家中可證明)被告一直說噪音不是她們家所發出,若不是原告就不會在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打110請求板橋後埔派出警員上去被告人家中勸導。法官可向110調閱通聯記錄。113年12月3日,被告曹銳誠因不滿原告請求板橋後埔警員來勸導,被告曹銳誠在住處大聲對原告咆哮辱罵說,你在說什麼,及辱罵原告和先生不雅的字眼。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原告自10年至112年長期都被樓上的住戶即被告不斷長期發出噪音,騷擾原告時間長達10年」,嗣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遂於112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7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於113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不待法院判決,竟又於112年6月9日復以同一事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日曾向法院提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收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告,就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間所製造之噪音,向被告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同樣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事實,遂於113年2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13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案。詎原告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又於114年1月2日反覆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甚至自103年至113年),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而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一再重複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又本件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而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原告自無權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且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惟查,本件依前揭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所載,法官在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傳訊證人依法調查證據後,已於判決中明確告知原告:...樓上走路難免樓下會聽到腳步聲,或是樓上移動桌椅,收拾物品,東西掉落地板,亦難免會有聲音傳至樓下,係日常活動難以避免發出之聲響,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製造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惡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原告主張均難認有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本院114年度板秩字第2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處分書、被告發出聲響紀錄表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光碟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依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核對原告主張發出噪音之時間點,原告將分貝計放置在鏡頭前錄影,原告家中背景噪音約40幾至50幾分貝間,依原告所稱之時間點雖有突然提高之聲響,然均屬短暫甚至路上汽機車經過或狗叫聲之噪音時間均比前開偶然之聲響要持續及大聲,另原告雖以前開錄影方式舉證,然查兩造所居住之房屋為連棟公寓,原告30號房屋隔壁連接著32號房屋,該聲響為緊鄰之32號2樓、3樓或28號3樓所發出均屬可能,是依前開錄音影片尚無從證明系爭聲響係30號3樓所生,縱係30號3樓所生亦非持續、或特別大噪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曹銳誠辱罵原告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委無足取。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據,委無足採。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何瑞恩、劉沐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