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逢周六-假日)17時5分,向原告承租租賃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A車)之iRent隨租隨還台北站,依租金專案說明,平、假日推廣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ETC通行費等。被告前揭系統進線申請車輛租期自112年12月16日下午17時5分起租系爭A車,並於同年12月24日2時55分返還系爭A車。嗣旋即向原告承租租賃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B車)之iRent同站租還新莊福壽街站,租金計價方式同上。系爭B車本應於同年12月25日2時返還,惟被告遲至同年月31日11時15分返還B車,是被告就系爭A車尚積欠停車費20元、就系爭B車則積欠租金18,400元、油資1,430元、通行費142元未清償,以上共計19,99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及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計算資料、租金費用表、聯繫單、系爭A、B車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