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李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3」,惟經本院向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32頁),亦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