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詹皓鈞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移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土城興城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同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停車場將於同年11月25日結束營業,請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23時前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如未駛離,將逕行移置車輛出場等語;惟迄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執行施工作業時,系爭車輛仍停放停車場內而未駛離,原告遂僱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625元移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施工公告、車輛移置前後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