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之凌
訴訟代理人 鄧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停車場出口)處,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蘭莉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31,482元(含工資4,875元、塗裝13,478元、零件13,12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肇責各百分之5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14年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30672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責,而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辯稱本件車禍雙方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全責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五,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㈡又本件事故依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記載:「…陳民駕駛自小客BKU-0920及王民所駕駛之普重機MHQ-1695,雙方駛出停車場柵欄後,不慎擦撞,造成陳民之自小客BKU-0920右前葉子板及王民之普重機MHQ-1695左前車身受損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等情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費用13,129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75元、塗裝13,47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854元(計算式:6,501元+4,875元+13,478元=24,8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又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自承本件車禍雙方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427元(計算式:24,854元×5/10=1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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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29×0.369=4,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29-4,845=8,284
第2年折舊值 8,284×0.369×(7/12)=1,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84-1,783=6,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