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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原告之iRENT共享車平台-24h汽機車隨租隨還手機APP(下稱系爭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上午2時51分許至112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0元之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係遭第三人盜用帳號租車等語,惟系爭APP如欲變更認證手機門號,需先輸入帳號(為身分證字號)及密碼登入系爭APP,且如忘記密碼亦先需輸入手機門號,並以該門號手機收取驗證碼重置密碼後才能登入,除非是被告有提供帳號密碼或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否則難以想像有可能被盜用的情形;且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申請帳號的時候因電話重複,於111年12月27日到門市臨櫃審核後才通過申請,但申請完成後都沒有租過車,於租車前一日之112年12月18日上午3時58分許卻突然變更手機門號,歸還租車當日即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33分許,又致電客服稱帳號被盜用、電話被偷改等語(之後於112年12月24日至警局報案),被告所述帳號被盜用之情形與常情有違,反而更像是謊稱被盜用帳號以規避相關責任,被告又未能提供提他證據作為證明,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