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營損車損費計算表、宏興汽車鈑烤廠維修工單、出租價目表證明(本院卷第17、19、23至3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000元(均為工資),有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參,而維修工單上所記載之項目為鈑修後尾門、後保,與車損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車輛擦撞摩擦之部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應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9,4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營租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7天,每日受有4,200元(同車型每日租金6,000元×七折即0.7計算=4,2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29,400元(計算式:4,200*7=29,400)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損車損費計算表、維修工單、出租價目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營業損失共29,40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7,400元(計算式:28,000+29,400=57,4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