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漢生東路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而碰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萬2,831元(含烤漆5萬3,886元、鈑金3萬8,94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駕照、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存證可參。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16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本件修復費用9萬2,831元,為烤漆及鈑金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9萬2,831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