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廖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停車格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20元(含工資費用10,900元、零件費用3,22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5+1)≒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20-537)×1/5×(0+5/1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0-224=2,9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99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0,900元,合計為13,896元(計算式:2,996元+10,900元=13,89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