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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蔡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7日遷至臺東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之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