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方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10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7月1日因本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276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7,215元,折舊後金額為1,69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0,0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1,758元(計算式:1,697元+10,061元=11,75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5×0.438=3,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5-3,160=4,055
第2年折舊值 4,055×0.438=1,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5-1,776=2,279
第3年折舊值 2,279×0.438×(7/12)=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582=1,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