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9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593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95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9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4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335元(計算式:695元+3,640元=4,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