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盛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睿騰
被 告 張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至11月16日經伊僱用而擔任駕駛員期間,就伊提供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屢未注意內輪差而致系爭車輛燈罩及輪胎發生擦撞、磨損,復於出車前漏未注意檢查電池蓋有無扣緊,致系爭車輛電池蓋於行駛途中遺失,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4,697元維修費用之損害(含燈罩費用1萬1,916元、輪胎費用5萬1,975元、電瓶蓋2萬0,806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影片與照片均無法證明伊有動到電池蓋致脫落遺失,且原告公司之車輛檢查表未包括檢查電池蓋,其縱未檢查亦難認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輪胎本即為消耗品,經使用必然會有磨損,原告提出之照片未見輪胎外觀有何異常毀損而必須修補,自不得請求輪胎修理費。至燈罩修損費用部分,伊於事發後即有修補回復原狀,原告未舉證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至11月16日受僱原告擔任駕駛員,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員工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屢未注意內輪差而致系爭車輛之燈罩及輪胎發生擦撞、磨損,於出車前漏未注意檢查電池蓋有無扣緊,致系爭車輛電池蓋於行駛途中遺失,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未注意內輪差而致系爭車輛之燈罩發生擦撞碰毀乙節:
⒈根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公司職員於113年10月8日稱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有撞破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係辯稱已有將燈罩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經其修復後之燈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之燈罩為被告駕駛途中毀損,並於事後試圖自行修復,足徵被告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務義務致系爭車輛之燈罩毀損乙節,應有所認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燈罩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本件113年10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燈罩(即後燈總成)所載修復費用單價1萬1,916元為零件金額(本院卷第99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燈罩修復費用為1,192元。
㈡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屢次未注意內輪差而致系爭車輛輪胎磨損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職員於113年10月16日係稱「她路邊停車安全島」、「2358助手邊四軀全中」等語(本院卷第25頁),與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未注意內輪差而致系爭車輛輪胎磨損乙情,已有齟齬。再觀原告提出之輪胎照片(本院卷第26至28頁),雖可見外觀確有磨擦痕跡,惟並未見有明顯破損或變形等情,則該磨擦痕跡究係因車輛行駛所致自然耗損,抑或因駕駛不當致遭外力毀損,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胎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毀損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輪胎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車前漏未注意檢查電池蓋有無扣緊,致系爭車輛電池蓋於行駛途中遺失乙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技師人員在進行系爭車輛檢修時,並未動到系爭車輛電池蓋,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電池蓋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於行駛途中遺失;再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雖可見原告公司職員質疑被告未檢查系爭車輛及前後說法不一致,然被告在面對原告公司職員詢問時,亦一再否認有碰觸系爭車輛電池蓋,且表明不願負擔賠償責任,自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車輛檢查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上所列檢查項目,亦無電池蓋是否扣緊之檢查項目,則被告辯稱其縱未檢查電池蓋是否扣緊,亦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全然無稽。是原告張被告出車前未檢查電池蓋有無扣緊,致系爭車輛電池蓋於行駛途中遺失,而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