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莊英鐳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英鐳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48頁),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莊英鐳敗訴判決;另被告黃婉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