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其友人王靚凱之共享機車GOSAHE帳號向原告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於騎乘本案車輛途中,所使用之帳號突遭停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家前,持球棒將本案車輛之車殼及車廂砸毀,並持螺絲起子將車牌1面卸除後,連同破壞之車殼2片棄置在其上址住家前之垃圾桶內,復將本案車輛內之安全帽2頂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致令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7,775元、營業損失150元、系爭機車拖運費330元,以上共計18,2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