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黃耀德即嬌點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陶月秀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號地下1樓之嬌點商行美容院消費,徒手竊取店長陶月秀即原告管領且陳列在展示櫃內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保濕化妝水、乳液各乙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70元、未返還),得手後,僅結帳美容費用,旋即離去。原告因此受有10,9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進而竊取前揭原告所有保管物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10,97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