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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林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簡金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路,因操控不當倒地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7元(工資9,717元、零件8,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行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經修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覆稱:非車禍,請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各等語,此有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憑(卷第43頁)。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