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惟被告戶籍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