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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徐翔裕  
被      告  趙明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36元(含工資費用9,429元、塗裝費用31,242元、零件費用15,36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1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65÷(5+1)≒2,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65-2,561)/5×5≒12,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65-12,804=2,56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6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429元、塗裝費用31,242元,合計為43,232元(計算式:2,561元+9,429元+31,242元=43,232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