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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盧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