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賴德謙
張永達
被 告 傅阿亮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