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連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