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李品慧 住○○市○里區○○00○0號0樓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透過電話行銷之方式,向原告推銷傳播媒體行銷專案,由被告提供撰寫新聞稿16篇,以及將新聞稿曝光於數百個媒體平台,且其中6個平台屬永久曝光之專案服務。兩造即以訴外人許氏靈符有限公司(下稱許氏靈符)及被告之名義,締結合作契約,約定服務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持訴外人許智鈞即許氏靈符法定代理人之信用卡支付上述服務價金。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30日致電原告訪問新聞稿內容,且於113年6月6日傳送報導初稿供原告確認,卻未如被告聲稱已將新聞稿上架媒體平台。而被告固有提供相關新聞稿上架媒體平台擷圖與網路連結與原告,惟後續經原告查詢相關媒體平台網頁,並未查詢到上述新聞稿上架之內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提供之擷圖為被告透過軟體程式後製而成,實際並未進行媒體上架服務,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合作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氏靈符於113年5月23日締結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波波黛麗、鉅亨網、好視新聞、痞客幫、PChome、店家日報新聞16則終生曝光之服務,服務價金5萬7,600元。而訴外人許智鈞以刷卡付款之方式給付服務價金5萬7,600元之事實,此有專案合約、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持訴外人許氏靈符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鈞之信用卡支付上述服務價金,被告乃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參諸本件交易明細,被告係自訴外人許智鈞之信用卡帳戶收受前述5萬7,600元之服務價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稽,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並非支付本件服務價金之人,準此以觀,系爭給付關係係存於許智鈞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件應係由許智鈞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並非本件金錢給付之當事人,自無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7,600元,依其所訴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