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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原告基於請求給付電信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新臺幣2萬9,223元,且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辯以其自105年4月10日起即入監服刑,未收到催繳通知書,該段期間按年息5%計算利息不合理,並願於服刑假釋後將積欠款項一次繳清等語;惟被告既不否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電信費用,且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