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邱金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9元(均為工資34,26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肇事責任比較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爭執肇事責任比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4,2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之過失程度各為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35元(計算式:34,269元x50%=1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