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張富豪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5月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