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趙崇希
被 告 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承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Pingo官方網站之網站設計契約(下稱系爭網站設計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定金15,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設計,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報酬15,000元(下稱系爭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已完成系爭網站設計,但因原告尚未交付操作手冊,因被告非專業,所以需要該手冊等詞,然被告既自認系爭網站設計契約並未約定原告給付內容包含交付操作手冊或UI SPEC文件等節,自難認原告有依系爭網站設計契約需交付操作手冊或UI SPEC文件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合約書中所載「報價與條款」、「尾款:在最終交付設計稿以及專案所包含的文件之前,應支付所報價服務的尾款費用。」等內容,縱認被告前開所指操作手冊或UI SPEC文件係前開約定之付「設計稿以及專案所包含的文件」,原告依兩造約定亦應係在被告給付尾款後始發生給付義務。是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報酬與系爭網站設計契約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網站設計契約給付系爭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網站設計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