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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許晏庭  
被      告  温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顏孟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已依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理賠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向被告請求賠償50,012元(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辯稱:已與訴外人顏孟姿於112年10月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20,000元,當時是訴外人顏孟姿來找我,我才簽立和解書,範圍包括全部損害,我的車子也有損害,當時不知道原告有賠付訴外人顏孟姿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被保險人顏孟姿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顏孟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顏孟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前述說明,應自原告通知被告時,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參見)。被告因顏孟姿之要求,於112年10月8日與顏孟姿成立和解並給付20,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則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與顏孟姿和解時已知顏孟姿非債權人,否則被告與顏孟姿成立和解時顏孟姿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前述規定,被告對顏孟姿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賠償後、和解前已通知被告其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則被告對顏孟姿之損害賠償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述所辯為有理由,原告於本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