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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葉美伶  
被      告  汪柏梧(即葉寶梅之繼承人)

            汪嘉惠(即葉寶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寶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7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寶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49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是依據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惟該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上限為年息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5%之主張為真。況且,根據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為最後一筆消費及繳款後,其於114年1月間之信用卡帳單利息僅有82元,而未繳納之本金僅有19,477元,據此推算當時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應僅有週年利率5%(計算式:82/31*365/19,477=0.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遠不及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請求之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何,則其請求逾週年利率5%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