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張建軍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一本金部分變更為16,91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向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購買一部該公司負責經銷之SONY品牌機型KD-65X8000G,主機機號:4900732號,65吋液晶電視機(以下簡稱舊機),並由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負責裝機在原告住家客廳之牆壁上,尚在保固期間之113年1月間該機因液晶顯示器故障,原告經由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連絡該機製造商即另一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尼公司),得知被告索尼公司願換一部同樣是65吋,機型:KL-65X86L,機號:0000000號之液晶電視機(以下簡稱新機)予原告,該新換電視機於113年1月29日由另一被告索尼公司派人送至原告家,並由送來人員將舊機由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前昔所派遣人員在原告客廳牆壁上所裝設之掛架上卸下,再利用同一掛架將新機掛上(註:因新、舊兩機皆為65吋規格,新舊兩機之掛架掛點位置皆相同,故新機可利用舊掛架掛上),惟至113年10月2日因新機重量較舊機重量為重(註:此事實是原告事後得知),致原掛架無法承受新機重量而致螺絲崩落掉下,亦導致所換新機併同掉落,進而致新機液晶面板全部破裂損壞無法收看。基於收訊之需,原告無奈於113年11月4日委請另一被告索尼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前來評估損壞情形與修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900元,此事實有新宇公司開立之預約工單為證並在113年11月20日將受損害之新機交由新宇公司修理,且於當日修復完畢。在原告給付修理費後由該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執並開立修復項目之估價單以作為該公司修復項目之證明。
㈡按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係本件舊機出售之經銷商,該公司在出售舊機時一再對原告聲明表示其所出售之電視機有兩年之保固期間,若出售之電視機在保固期間內有任何品質瑕疵,該公司絕對負起修復瑕疵或更換新機之售後保證責任,原告基於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售後保證責任而購買該舊機。今舊機在2年之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經其連絡得知製造商即另一被告索尼公司願更換一部同尺寸新機予原告,故由另一被告索尼公司將新機運送至原告家中,按原舊機之掛架掛上,基此事實,可得知另一被告索尼公司即為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之依買賣契約履行售後保證責任之履約代理人。今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係一電氣產品之經銷商,其對所經銷過之產品規格、重量皆瞭如指掌,當其知曉其製造商即另一被告索尼公司擬將以新機運送至原告家中替換舊機,基於其對所經銷產品之規格、重量之認識,理應促使另一被告索尼公司注意有關「新機重量重於舊機』之事實,而不可有按舊機原掛架掛上新機之作業。然其卻對此事實竟疏於注意,而任令其履約代理人即另一被告索尼公司之送貨人員將新機置掛於舊機之同一掛架上,而發生原掛架無法承受新機重量而摔下,進而致新機面板破裂,再進而致原告因必須修復新機面板而受有修復償金24,900元支出之損害,原告此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違反其履行售後保證責任應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即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應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遠百公司賠償電視維修費24,900元,其所訴之原因事實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3日向被告1遠百公司購買電視,經被告之使用人將電視安裝在原告住家客廳牆壁上,後因電視於保固期間故障,由被告2於113年1月29日派人到場更換另一台新電視並重新安裝,新電視於113年10月2日自掛架落下而毀損,被告遠百公司有所疏失,爰訴請被告1遠百公司賠償新電視維修費24,900元云云。然查:原告前已於113年12月間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遠百公司賠償電視維修費24,900元,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觀之本件民事訴訟,與前述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小額民事訴訟,兩者間當事人、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公司僅為舊機之經銷商,舊機售出後之產品保固、保證責任,概由製造商「索尼公司」負責,此觀原證1「SONY服務保證書」下方記載:「如需售後服務或有任何疑問,請洽詢Sony客服中心」可知,該保證書下方亦載明「索尼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可以看出該保證書乃「索尼公司」出具,該公司方為負擔售後保證責任之人。從本件情形,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履行售後保證責任之義務,何來違反該義務之餘地,原告稱「索尼公司」乃被告公司履行售後保證責任之履約代理人云云,亦屬無據。實則,被告公司始終未參與新機安裝事宜,該新機於安裝8個多月後掉落,豈有要求未參與新機安裝之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之餘地,而原告如有更換電視機,應自行更新設置符合新機需求之新掛架,尤其新機重量又較舊機重量為重,原告卻利用被告公司原先設置之舊掛架,而非重新使用新螺栓、螺絲、新掛架,導致新機掉落,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或向安裝新機之「索尼公司」究責,就此,原告與「索尼公司」如有達成賠償方案,而由「索尼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即已受填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227條訂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有明定。惟查原告提出之服務保證書可見遠百企業永和分公司之經銷商確認章,而出售商品之人為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交易常情,遠百公司應係提供場所供索尼公司出售商品,遠百公司應屬索尼公司之代理人才是,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屬債務人本人即索尼公司之過失致原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