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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吳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冠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駕照、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發生碰撞,辯稱:我沒有撞到,警察有來看監視器,警察也說我們沒有撞到,所以才沒有做筆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共2個檔案),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原告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一名乘客,騎車經過系爭車輛右側,並暫停讓乘客下車,再以牽引方式進行停車,於影片第26秒時,該機車往後退向深色休旅車靠近,在第28秒開始該機車再往前進進行停車,隨即系爭車輛駕駛走入畫面,並以右手指向系爭車輛右前門位置等情(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所牽引之機車唯一有可能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點,即為前述監視器影像第26至28秒處。然而,即使是在被告所牽引之機車最接近系爭車輛之時點(即前述監視器影像第28秒),因為監視器角度之關係,也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所牽引之機車有與系爭車輛接觸。且前述監視器影像中系爭車輛駕駛走入畫面所指之碰撞位置,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凹陷之位置,均在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距離右前葉子板有相當之距離;然而在前述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牽引機車往後斜退,縱使在前述監視器影像第28秒時有與系爭車輛接觸,該機車可能與系爭車輛接觸之位置(包括該機車之後扶手、後照燈或擋泥板),當時都只有在系爭車輛右前輪及右前葉子板附近,還沒有到系爭車輛所指之碰撞位置或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凹陷之位置,自然不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毀損情形。是被告所辯與前述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及前述監視器影像,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毀損情形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